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M-113-交易-1207-202411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5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22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美湘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0時許起至 同日21時許止,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自上開朋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返回臺南市仁德區德洋一街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被告有明顯酒味,並於同日21時28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乃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經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10月8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署113年10月8日南檢和孝113速偵541字第1139074140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交簡字卷第3頁)。惟被告已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3年10月3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考(見交簡字卷第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聲請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