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DM-113-交易-1208-202411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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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景隆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7時1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南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丁路與南丁路271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右側有無車輛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黃一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南丁路同向後方駛至該處,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黃一桂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顏面骨骨折合併鼻骨骨折、左手第四指指骨骨折、左下肢撕裂傷、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及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一桂告訴被告楊景隆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