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M-113-交易-1209-202411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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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仁 譚名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改依通常訴訟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均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2號 被 告 黃麗仁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 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譚名志 (香港籍) 男 37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査名邦律師 簡大鈞律師(113年3月1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仁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八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街332巷口附近,遇房屋修繕佔用道路而會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夜間會車應用近光燈、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為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使用遠光燈會車通過,適譚名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亦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及減速慢行,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肇事,致黃麗仁因而受有左上臂挫撞傷併腫痛之傷害,譚名志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擦傷及顏面撕裂傷2公分、右前臂擦挫傷合併撕裂傷3.5公分、頸部扭挫傷、右上臂及右手肘擦挫傷、右髖及右大腿鈍挫傷等傷害。黃麗仁、譚名志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麗仁、譚名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黃麗仁、譚名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47張、行車紀錄影像截圖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黃麗仁會車時使用遠光燈)1紙。㈣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光碟報告1份。㈤告訴人黃麗仁提出之佳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譚名志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二、核被告黃麗仁、譚名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等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