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M-113-交易-1211-202412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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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福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惠方告訴被告沈福林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84號   被   告 沈福林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福林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化區南化厚德紫竹寺往金光山福德財神廟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南化里300之1號前,欲左轉進入該處路邊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行進中之其他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鄭惠方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至此,雙方發生碰撞,造成鄭惠方受有左側小腿及左側髖部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沈福林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鄭惠方告訴暨鄭惠方於113年6月13日向臺南市安南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經鄭惠方於113年7月11日聲請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沈福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駕車左轉進入停車場之過程中,未注意行走之告訴人鄭惠方,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惠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駕車左轉進入路邊停車場時,未禮讓行走之告訴人先行而逕自左轉,致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4 奇美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規定甚詳。且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定有告訴權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亦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6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因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鄭惠方就其與被告沈福林於112年12月30日發生之本案車禍,已於113年6月13日向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於113年7月10日因調解不成立,告訴人遂於113年7月11日聲請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有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13年7月12日南安民字第1130605846號函附資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告訴人聲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自應視為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就本案已經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是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合法,其對於被告之訴追條件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沈福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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