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M-113-交易-1214-202412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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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2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一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271號判決書、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578號判決書、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書(偵卷第23至29頁)及被告王一成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6至3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一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及審理中主張明確(本院卷第30頁),提出前案判決及裁定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6頁),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係於110年間之飲酒後,均 騎乘機車行駛於臺南市永康區道路,各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0.75毫克,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又被告甫因113年4月6日觸犯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予以執行中,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惕勵,本件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兼衡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31號   被   告 王一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成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2時至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 康區自強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未裝設後照鏡而為警攔查,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17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一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屢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分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271號、110年度交簡字第35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111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案判決及裁定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刑度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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