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M-113-交易-1215-202412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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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憲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憲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憲育於民國113年9月1日晚間10時許 起至同年月2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商務會館飲用啤酒酒類,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且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基於酒後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年月2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與安通路口時,與張靜雯所駕駛、沿臺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交通事故處理流程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經對被告進行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檢測,被告呈現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 證人張靜雯於警詢之陳述;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⑩現場照片;⑪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⑫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⑭警員拍攝之被告於警局中身體平衡檢測畫面影像光碟1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且經警員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之事實,然否認有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是於113年9月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月2日凌晨0時許止,在上開地點飲酒沒有錯,然我是上午7時才騎車出門,並不影響騎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揭坦認之事實,除據其供述在卷外,並有上開②至⑭所 示之相關事證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又其當時立法理由已載稱「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等語。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應就酒精濃度標準值或其他客觀情事予以衡酌,參酌全案具體情狀以為判斷,並依嚴格證據予以證明,而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一節,固可資為判斷之依據,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多端,自不能僅以行為人酒後有肇生交通事故,即逕謂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三)查被告於飲酒後與證人張靜雯發生車禍事故,經警方到場處 理時,先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再將被告帶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進行身體平衡檢測(走直線、單腳離地平衡測試、畫圓圈等),並就被告上開平衡測試拍攝成影像並燒錄成光碟存卷,就上開各項測試影像,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走直線及單腳離地平衡測試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影片檔案名稱:「IMG_6802」、「IMG_6803」,影片長度分別為33秒、40秒)(見交易卷第27頁): 被告進行走直線測試及單腳離地測試,從上開兩項測試中, 被告並無明顯因服用酒精後而身體無法維持平衡之狀況,亦無起訴書所載被告有手腳部顫抖、晃動之情形,雖被告於單腳離地測試中,在單腳離地約28秒後有因重心不穩而致身體傾斜,然仍有完成基本之平衡測試等情。 (四)從而,警員所製作之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其中就警員勾選測試結果欄位中,就「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此一欄位打勾部分,應顯然有誤。再從被告持筆在兩個同心圓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被告測試之結果亦為合格,有上開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見被告操控視覺反應及手部控制之能力,均未明顯減弱。 (五)且參以卷附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35、47-83、85-91頁)可知,被告與證人張靜雯發生交通車禍事故之經過,係證人張靜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機慢車優先車道,並於路口欲右轉時未先禮讓直行之被告先行,隨後兩車即發生碰撞,並非被告有因飲酒後騎車不穩而致車禍事故之發生,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有何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五、依上所論,檢察官所為之舉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飲用酒類 駕車上路,惟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故本案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依上述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