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NDM-113-交易-1216-2024110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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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24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233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昱斌於民國113年4月3日11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小東路147巷一般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小東路307巷與東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為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方由告訴人黃淑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眩暈、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足部挫扭傷、左側肩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昱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淑雅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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