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DM-113-交易-1217-2024110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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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流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52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1966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流在於民國113年3月19 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文化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和平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遇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施陳寶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和平北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作左轉時,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可參,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