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DM-113-交易-1218-202411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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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隆 林聖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宗隆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0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李玉葱,沿臺南市楠西區中興路路肩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中興路63巷交叉路口而欲左轉中興路63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被告林聖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玉葱受有右股骨髁上移位性骨折、左股骨髁上移位性骨折、右胸挫傷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江宗隆、林聖富2人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玉葱告訴被告江宗隆、林聖富2人過失傷害案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於113年9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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