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M-113-交易-1225-202411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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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賢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901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賢文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東豐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切入東豐路機慢車優先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切入機慢車道,適有林銘村(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人王獻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自東豐路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該處,林銘村見狀遂向右閃避,而與告訴人王獻堂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王獻堂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左側肱骨外科頸四部份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獻堂告訴被告蔡賢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獻堂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