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DM-113-交易-1227-202501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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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註 輔 佐 人 陳國成 被 告 林子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萬註於民國113年3月12日9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12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偏行駛,此時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林子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向駛來,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陳萬註受有右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2公分、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林子婷則受有頭部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開放性骨折、上頷骨開放性骨折、前臂擦傷、小腿擦傷、右顏面骨開放性骨折(眼底骨、顴骨、上頷骨、顎骨、鼻骨)、上唇撕裂傷併穿透傷、嘴內複雜撕裂傷併口腔鼻腔相通、右上牙齒全部缺失、右下犬齒缺失之傷害。因認被告陳萬註、林子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萬註告訴被告林子婷、告訴人林子婷告訴被 告陳萬註部分,經本院核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即告訴人二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27號卷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