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M-113-交易-1233-202411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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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超 邱晨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兼被告陳聖超對被告邱晨瑄提起告訴、告訴人 兼被告邱晨瑄對被告陳聖超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均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42號   被   告 陳聖超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晨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超於民國113年3月6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裕和五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特別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邱晨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沿裕和五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並無特別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聖超受有左胸鈍傷、疑似頭部外傷等傷害;邱晨瑄受有左側橈骨頸及橈骨頭骨折、右膝撕裂傷縫合術後,左小腿擦傷、嘴唇撕裂傷,縫合術後、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聖超、邱晨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陳聖超(下稱被告陳聖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A車,於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情形下,未先停車再行駛,而與被告邱晨瑄所騎乘之B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邱晨瑄(下稱被告邱晨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B車,與被告陳聖超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7張、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5張、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陳聖超駕駛A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未停駛禮讓幹線道之被告邱晨瑄B車先行,而被告邱晨瑄騎乘B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陳聖超、邱晨瑄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聖超、邱晨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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