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DM-113-交易-1234-202412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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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禎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禎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禎涓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181巷1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路14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市區道路柏油鋪裝、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莊辛淑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民族路14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謝禎涓左側身體碰撞而人車倒地,莊辛淑禎因而受有左下肢皮膚撕脫傷約15×8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莊辛淑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騎乘甲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 右轉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確認左右沒有來車才轉彎,是告訴人衝過來往盆栽撞擊,我和告訴人完全沒有發生碰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181巷1弄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路145巷交岔路口右轉彎;告訴人則騎乘乙車,沿民族路14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無號誌交岔路口;嗣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下肢皮膚撕脫傷約15×8公分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6、5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3至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5、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5至4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下(112年7月31日),經員警訪談時自陳:我見乙車由民族路145巷西往東過來,我剎車右閃,我車未與對方碰撞,我人身體左側碰撞;我左手左腳擦傷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5頁)存卷可佐。惟於112年11月8日警詢時改稱:我剎車後靠右倒地,兩車未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未靠右行駛,會車時在我正前方,驚嚇後右閃而往盆栽自摔等語(警卷第3至4頁)。及於偵訊時稱:我右轉後直行,對方從我的左邊衝過去,完全沒有發生碰撞,告訴人自己滑倒去撞盆栽等語(偵卷第58頁),前後更異其詞,已難遽信。對比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始終證稱:我見甲車從我左前方過來、左側有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58頁),再佐以被告騎乘之甲車確有往右傾倒之情事,有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可證(警卷第25至35頁),顯見其左側受有一定之撞擊力道,足認告訴人所騎乘乙車之左側車身確有與被告左側身體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所稱完全未發生碰撞云云,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按汽車(包含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警卷第51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並予以遵守。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天候雨、市區道路柏油鋪裝、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本身亦無突發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自應讓直行車先行,待告訴人通過後,方能繼續右轉,惟被告並未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貿然右轉,造成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該會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嗣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該鑑定覆議會再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會113年6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79309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上開鑑定覆議會113年8月15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1125333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9至22、61至65頁),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甚明。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乙節,已有前開告訴 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是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與被告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3頁) ,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其騎乘甲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確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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