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3-交易-1238-20250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智堯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位於○○市○○區○○路000號住處門口倒車時,適有徐林金葉騎乘腳踏車沿大成路由東往西駛至該處,許智堯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所駕汽車車尾撞及徐林金葉所騎腳踏車,造成徐林金葉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部挫傷、頭部損傷、頭皮血腫等傷害。嗣許智堯於肇事後,先將徐林金葉送醫救治,再於同日21時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肇事犯罪前,即自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供承上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林金葉委由其子徐鵬貴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智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73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71、80頁),核與告訴人徐林金葉於偵訊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頁),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臺南市立醫院113年5月23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47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就診紀錄說明、急診檢傷單、門診病歷表(2023/06/24)、護理紀錄(2023/06/24)、門診病歷表(2023/06/26)(見調院偵卷第15至19、21、23、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至14、15至16、23至25、31至39、41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97359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調院偵卷第41、45至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述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是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當無不知之理,其駕駛汽車在其住處門口倒車,自應注意遵守,以維其他車輛及行人之交通安全;且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暮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倒車時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車尾撞及告訴人所騎腳踏車,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就診紀錄說明、急診檢傷單、急診一般病歷醫囑單、門診病歷表、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函文、告訴人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3頁),主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包括第1/2頸椎脫位、中樞神經系統受損等節,惟查: 1.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告訴人當日在臺南市立醫 院就醫之門診病歷表記載「no neck & chest & abdomen pain」(見調院偵卷第21頁),亦即未發現有頸部疼痛之情形;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回診時,依該次門診病歷表之記載,亦未見有何關於頸部疼痛或不適之情形(見調院偵卷第29頁),接著告訴人於112年7月1日、4日、6日、10日、12日至達仁外科診所就診,除於112年7月4日曾主訴(CC):「stiffnessof neck」即頸部僵硬外,其他就診日期均未提及頸部疼痛或不適之情形;之後告訴人近2個月未有外科就診之紀錄,直至112年9月11日、21日至偉賢骨科診所就診,先後發現「neck pain S/P contusion」、「頸部挫傷,疑第一第二頸椎間半脫位」之情形,以及於112年9月19日至臺南市立醫院就診,發現「第1/2頸椎脫位」之情形,有告訴人之健保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達仁外科診所病歷(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偉賢骨科診所病歷(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及前述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近3個月後,始發現第1/2頸椎脫位之情形,且伴隨本件車禍時不曾出現之「頸部挫傷」傷勢,則其第1/2頸椎脫位之病症,是否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即屬有疑;況依臺南市立醫院前開函文所示,告訴人之頸椎脫位是否與其112年6月24日急診之受傷有關聯,亦是難以斷定。衡諸罪疑唯輕,自不得遽將告訴人「第1/2頸椎脫位」之病症,列為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犯罪結果。 2.細繹告訴人所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係就告 訴人外傷性第一第二頸椎滑脫失穩之病症,於接受第一第二頸椎後融合固定手術後之評估,認其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而言,與前述臺南市立醫院所診斷告訴人「第1/2頸椎脫位」之病症,應屬相同,而告訴人係於112年11月23日起至成大醫院就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相隔更久,要難將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病症及術後評估情形,列為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犯罪結果。 3.至於臺南市立醫院前開函文雖認告訴人頸椎脫位引起的疼痛 症狀和本次車禍有關聯乙節,惟「疼痛」乃主觀之感受,與「傷害」之客觀結果究屬不同,況告訴人係112年9月間始發現「第1/2頸椎脫位」之病症,已如前述,則在此約3個月前所發生之本件車禍,如何能引起或加劇發現在後之頸椎脫位導致之疼痛,仍有疑義,自不得徒憑前開函文所謂疼痛和車禍有關聯之記載,即令被告應就告訴人頸椎脫位引起之疼痛負過失傷害之責。 4.從而,檢察官前開主張難以憑採,尚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雖未立即報警處理,而係先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惟其於車禍當日21時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肇事犯罪前,即自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報案,主動供承肇事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及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進而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在其住處前倒車時疏未注意告訴人所騎之腳踏車 ,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71頁),惟雙方就本次車禍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範圍意見不一,以致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