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DM-113-交易-1244-202501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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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枝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枝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吳枝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符合累犯要件,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犯行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以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是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檢察官既已指出有卷內上開資料等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均相同,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裡還有老婆、女兒、孫子,目前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61號 被 告 吳枝正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8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枝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交 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9日7時至11時間,在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號8樓之11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5時許,吳枝正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府平路與健康三街口處,因逆向行駛遭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5時2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枝正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又被 告前曾受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罪質均相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