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M-113-交易-1252-20241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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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被訴妨害公務執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於民國113年7月7日17時許起,在臺南市將軍區將軍 里三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為返家休息,即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因陳俊男於同日21時(起訴書誤載為19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將軍區台17線與康那香工廠(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交岔路口時,逃避員警攔檢,為警追至臺南市○○區○○000○00號後,於同日21時55分許對陳俊男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75毫克,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有三個成年小孩,無業,需要撫養高齡母親)、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同日21時(起訴書誤載為19時)10分 許,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將軍區台17線與康那香工廠(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交岔路口時,逃避員警攔檢,警員駕車在後持續追緝至臺南市○○區○○000○00號,被告假意要停車受檢,警員因而停車並下車盤查,被告明知在場之警員吳柄諭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當時已站立於其機車左前方,竟為避免受司法調查,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調轉車頭向前衝撞警員吳柄諭試圖逃逸,致警員吳柄諭遭其拖行而受有左臂擦傷、左膝擦傷、左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職 務報告、現場照片、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逃避員警 攔檢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只是要騎車逃走,並沒有要衝撞員警之意思,是員警伸手拉其,二人才會一起摔倒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7日21時(起訴書誤載為19時)10分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南市將軍區台17線與康那香工廠(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路口時,拒絕停車接受員警檢查,警員駕車在後持續追至臺南市○○區○○000○00號後,被告調轉車頭往反方向行駛,警員吳柄諭下車,之後被告與警員吳柄諭連同機車摔倒,警員吳柄諭因此受有左臂擦挫傷、左膝擦傷、左腕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及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雖記載被告有駕駛機 車衝撞員警之行為,然依據附件所示本院勘驗臺南市○○區○○000○00號民房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乃在員警尚未下車時,即騎乘機車迴轉,待員警下車後,被告乃騎乘機車從員警左手側行駛,係員警朝左手側移動後,雙手抓住在其左手側騎乘機車的被告,被告、員警及機車才一起朝畫面左下方移動後摔倒在地,足認被告只是想趁隙脫逃,其機車亦未撞擊到員警,顯非故意以執行職務之警員為目標,而以機車衝撞員警。又被告在甲車緊追在後之情況下,從停車到迴轉不過數秒之時間,而在被告急欲逃離現場,且見警員左側留有空隙之情況下,被告在此緊急時刻,判斷該空隙足以駛過,乃試圖為之,縱因員警攔阻而致被告與員警均摔倒在地,亦難遽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是被告辯稱:其當時只是要騎車逃走,只是員警伸手拉其,二人才會一起摔倒,其並無衝撞員警以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三)從而,被告是否有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騎乘機車 衝撞員警之強暴方式,妨礙員警執行職務,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妨害公務執行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監視器畫面 日期及時間 影片內容 113年7月7日 21:10:38 畫面為一道路錄影畫面 21:10:38- 21:10:40 一男子(下稱甲男)騎乘一機車(下稱A車)沿道路右側,由畫面右下方駛入畫面,一警車尾隨在後。 21:10:40- 21:10:42 A車停止於畫面中間之道路右側,警車亦停止於A車後方。 21:10:43- 21:10:44 A車開始迴轉,警車駕駛座車門打開,一員警下車朝A車跑去 21:10:45- 21:10:45 A車迴轉至道路中間,車頭朝畫面左下方,員警面向A車停下,A車從員警左手側往畫面左下方行駛 21:10:45- 21:10:47 員警左、右腳各朝左手側移動一步,左腳再朝左手側移動一步後,雙手抓住在其左手側騎乘A車的甲男,甲男、A車、員警一起朝畫面左下方移動後摔倒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