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交易-1254-20241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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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苹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1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556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姿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交簡卷第13頁),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12號 被   告 祝苹綺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A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苹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嚴千惠,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一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林森路一段7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張姿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姿婷因見更前方由呂怡樺(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煞車後亦隨之煞車,惟祝苹綺見狀則閃煞不及,因之追撞前方張姿婷所騎乘之機車,張姿婷則再往前追撞前方由呂怡樺所騎乘之機車,張姿婷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左側小腿三踝骨折、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姿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祝苹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姿婷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嚴千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同案被告呂怡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祝苹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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