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DM-113-交易-1255-202411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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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263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2331號),就其被訴部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育菱於民國113年1月11 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將軍里不知名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號051038號路燈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在未劃設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余喜玉(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將軍里不知名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牙齦擦傷、右肩挫傷併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上肢擦傷、雙下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係指調解由被害人提出聲請,於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中段所稱「……提出之『聲請』」,該『聲請』並非指聲請人請求調解之聲請,蓋自該條前後連貫字句觀之,應係指原先聲請調解外之另一聲請而言,否則並不需為此文字之記載。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時,該聲請調解者應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並由鄉、鎮、市公所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職故,如該聲請調解者未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其告訴期間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期間屆滿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50021683號函參照)。 三、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於113年1月11日8時3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7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均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並接受呼氣酒精測試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9至35頁),足認告訴人於113年1月11日車禍當日即已知悉犯人為與其發生車禍之被告,自應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亦即其至遲應於113年7月11日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然告訴人係於113年7月19日始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表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7頁),顯已逾越告訴期間;至於告訴人雖曾向臺南市將軍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先於113年4月24日因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復於113年6月26日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臺南市將軍區調解委員會於113年6月28日出具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5頁),惟告訴人於調解不成立後,並未聲請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交簡卷第23頁),參諸前揭說明,亦無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已提出告訴。 四、從而,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所提過失傷害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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