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交易-1256-20241231-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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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MINH LAI(胡明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O MINH LAI於民國112年4月27日20時5 8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與中山路口欲右轉中山路時,本應注意右轉應注意右側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黃如暄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同向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如暄受有左足撕裂傷1.5公分、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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