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DM-113-交易-1258-202412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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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李說 輔 佐 人 賴玟秀 被 告 郭吉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賴李說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1 時7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學甲區華宗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華宗路與某東西向未命名道路交岔路口停等後,改由東向西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穿越道路,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行駛,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道路,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郭吉村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華宗路由南向北駛至,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行駛,致兩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後,造成賴李說受有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擦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郭吉村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頭部損傷及頭皮擦傷、左側手部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李說、郭吉村告訴被告郭吉村、賴李說過失 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李說、郭吉村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