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M-113-交易-1259-202412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振昌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2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97號南側時,原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偏至快車道,適王俊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同向左方之快車道,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王俊凱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舟狀骨月狀骨部脫位合併韌帶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俊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振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即被害人王俊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5至9頁),且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機車車籍資料、被告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第13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3至37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參警卷第57頁),對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資查考(警卷第15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左偏行駛至告訴人直行之車道,不慎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㈢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急診並陸續就醫,經診斷受有右手腕 舟狀骨月狀骨部脫位合併韌帶撕裂傷之傷害乙節,另有前引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1頁),足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前述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固曾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而請員警前往處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警卷第39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前即自首;然被告前經傳、拘無著,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乙情,則有該署通緝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參,即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與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要件尚有未合,不能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㈢茲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 識應屬充分,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自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歧見仍大未能調解成立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7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