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交易-1262-202412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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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7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進長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7及3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及12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進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累犯部分: 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8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先為敘明。 2.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及審理中主張明確(本院卷第5、6及3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及12頁),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3.衡酌被告上開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前案之犯罪情節,係於110 年11月間之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臺南市道路,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刑法處罰標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惕勵,本件於飲酒後,猶貿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並進而與他人小客車發生車禍,產生具體實害,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兼衡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56號 被 告 郭進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5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不詳地點飲用高粱及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46分前某時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2段與七甲三街口時,因與余純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經警到場處理,當場對郭進長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進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查詢結果、駕籍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