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交易-1263-202411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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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晉緯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1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383號)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1.被告賴晉緯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光華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對向有鄭永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此時適有陳振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光華街待轉區停等紅燈,鄭永昌之車輛再撞擊陳振文之車輛,致陳振文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2.案經陳振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賴晉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相關規定即實務見解部分: 1.按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 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3.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 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賴晉緯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嫌,業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繫屬本院等情(下稱「B案」),有臺南地檢署113年10月21日南檢和良113偵18619字第1139077370號函1份及本院收文戳章1枚在卷可稽(交簡卷第3頁),首堪認定。 四、再者,被告賴晉緯前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過 失傷害案件(下稱「A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情形如下: 1.賴晉緯於112年10月1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光華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此時適有鄭永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林美杏、林玉雪及鄭子安,沿中山路對向駛來,亦疏於號誌轉換之際通過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鄭永昌之車輛又撞擊沿光華街南側待轉區停等紅燈由陳振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美杏受有第二節頸椎骨折之傷害,林玉雪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3、4肋骨骨折、左側第1、2、7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雙側肺挫傷、雙側氣血胸、左顳骨骨折等傷害,鄭子安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瞼撕裂傷(2公分及0.5公分)、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等事實。 2.案經林美杏、林玉雪、鄭子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賴晉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34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5日繫屬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41號案件審理,之後因賴晉緯自白犯罪,法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於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判處「賴晉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13年11月6日確定在案(即「A案」),此有A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交簡卷第15、23至27頁)。 五、本件「B案」之犯罪事實與上開A案判決之犯罪事實,應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屬同一案件: 1.經比對上開A案(即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與本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B案」)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兩案所載之被告、被告駕駛之車輛、犯罪時間、地點及過失態樣均完全相同,雖A案與後案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不同(A案之告訴人為「林美杏、林玉雪、鄭子安」;B案之告訴人為「陳振文」),然被告係以同一過失行為,致A案告訴人及B案告訴人受傷,實則A、B兩案所指涉之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均屬相同,如皆成立犯罪,當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論以想像競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2.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B案 」),與A案(即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判決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上開A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A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免國家刑罰權對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重複行使,應認其實體確定力已及於本件犯罪事實,本院即無從再為實體之審究。 六、本件B案之犯罪事實,既與上開A案確定判決,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