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M-113-交易-1265-202412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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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華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VF-6 07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麻豆區興中路行駛至該路段與市區道路之交岔路口(臺南市○○區○○里○○00○000號旁交岔路口),準備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劉予恩騎乘車牌號碼NNQ-238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麻豆區興中路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車因此撞擊甲車,致劉予恩倒地,並因此受有右骨骨幹骨折、右骨骨頸骨折等傷害。嗣經陳冠華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華自首暨劉予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予恩之陳 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本應知悉並確實履行上開迴車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致乙車撞擊甲車,告訴人並因此受傷,足徵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甲車,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13年9月11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調院偵卷第35-37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雖亦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警卷第3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    件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年紀、 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大學學歷)、犯罪方法、過失比例、職業(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發生後並未逃匿、因金額問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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