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NDM-113-交易-1272-202501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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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英進於民國113年2月4日17時1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華八街39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復華八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施懿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華八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至此,2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挫傷、腰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英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施懿修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