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交易-1273-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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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崇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崇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崇翰於民國112年5月19日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大順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175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行車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不慎與在後直行由葉千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葉千瑜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二趾創傷性截肢、右手尺神經斷裂、骨盆骨折後,左股神經及坐骨神經損傷,遺存右手腕,左髖,左踝關節活動度受限與左下肢肢體無力,症狀固定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嗣李崇翰停留在現場,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千瑜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葉千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他字卷第63至65頁、第59至61頁、第167至169頁,偵卷第45至46頁)、劉泓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他字卷第55至57頁、第71至73頁、第167至169頁,偵卷第45至4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字卷第75至79頁)、現場暨車損照片33張(他字卷第81至113頁)、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4張(他字卷第115至117頁)、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6月27日、112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2紙(他字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13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10月8日(113)奇醫字第4851號函暨病情摘要(偵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㈡按機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他字卷第75頁、第77頁、第115頁)所示,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騎乘機車卻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變換車道,因此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告自屬有過失甚明,另卷附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906265號函所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偵卷第21至22頁)同此見解,亦可參照。另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然仍無法因此卸免被告之責任。 ㈢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 右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二趾創傷性截肢、右手尺神經斷裂、骨盆骨折後,左股神經及坐骨神經損傷」等傷害,且「受傷自今已滿一年,遺存右手腕,左髖,左踝關節活動度受限與左下肢肢體無力,症狀固定」等情,有上開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函文暨病情摘要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字卷第129頁)在卷可參,並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超車過程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所示之重傷害,且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過失,態度尚可,應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與母親、弟弟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現為臨時工,暨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