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交易-1274-202411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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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71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清心於民國112年11月2 8日17時26分許前某時,駕駛拼裝車,停放在臺南市○○區○○00○0號旁,本應注意不得占用車道停車,以避免妨礙交通,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該車輛停放在該處,適有告訴人陳听品於112年11月28日1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官田區165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處時,不慎撞擊被告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側手肘撕裂傷2公分、右手拇指撕裂傷2公分、右側肩關節唇及肩胛骨盂唇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2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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