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M-113-交易-1275-2024111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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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泊豪 林明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15號),本院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 庭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泊豪於民國112年6月27日7時4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保大路3段401巷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79號前,逕自從外側車道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且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於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驟然向左轉欲迴車,適有被告林明發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亦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雙方見狀避煞不及,車輛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被告林明發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时、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鄧泊豪則受有左手中指中段指節骨折、左手中指關節攣縮等傷害。因認被告鄧泊豪、林明發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鄧泊豪告訴被告林明發過失傷害、告訴人林明 發告訴被告鄧泊豪過失傷害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