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交易-1279-202411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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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晴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8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44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晴汝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1時1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育賢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育賢街與文成三路口欲右轉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黃遠舜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蔡禧燕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遠舜受有左小腿鈍傷、左手第五指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蔡禧燕受有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遠舜、蔡禧燕告訴被告張晴汝涉嫌過失傷害 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2人分別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