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M-113-交易-1280-202411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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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325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周柏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郭明政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39頁),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5號 被 告 周柏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宇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武聖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武聖路與文賢路292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郭明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賢路292巷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郭明政受有左側鎖骨骨幹骨折之傷害。又周柏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明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柏宇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明政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 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㈦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