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M-113-交易-1281-202411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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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蘭 陳雅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454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雅蘭於民國112年11月2 0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南138線與南144線交岔路口欲左轉南144線時,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陳雅君自對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138線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陳雅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兩車閃煞不及因之發生碰撞,曾雅蘭因此受有右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陳雅君則受有左踝、左姆指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曾雅蘭、陳雅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業已達成和解,並經被告二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及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5-23頁)附卷可憑,參考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