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交易-1283-20241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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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藝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2168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李藝容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源彬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67頁),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168號   被   告 李藝容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藝容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同街74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街740巷與西勢路621巷路口欲直行通過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適有劉源彬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西勢路621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雙方發生碰撞,致劉源彬受有右側第一至十及左側第二至九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及連枷胸、肝臟撕裂傷、左鎖骨骨折、胸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雙側骨盆骨折併雙側髖臼骨折、雙側上肢撕裂傷及擦傷併局部皮膚壞死之傷害。 二、案經劉源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藝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劉源彬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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