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3-交易-1287-20250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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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20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煜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林煜洧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下午3、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6 時許止,在其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酒類,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7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320公里東山服務區時,因警方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併防制危險駕車勤務,經警攔檢盤查,見其滿臉通紅並聞及身上散發酒氣,遂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國道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