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M-113-交易-1288-20241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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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孟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孟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孟孝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9時26分許,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民生八街東向行駛,駛至該街與民生南街2段交岔路口左轉時,應遵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該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駛入民生南街2段,復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右偏行駛,適王苰霖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南街2段北向行駛至該處,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王苰霖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側膝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孫孟孝於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到場處理猶不知肇事者之員警承認肇事,配合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王苰霖於112年11月16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孟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7、49頁),核與告訴人王苰霖指訴車禍發生及受傷經過等情相符(見警卷第9至14頁),並有告訴人於當日受傷急診住院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9至45、55至5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被告未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央,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勘驗擷圖),而被告行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8頁),並有卷附現場圖可佐(見警卷第19頁),惟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駛至該路口左轉前並未暫停(見本院卷第55頁勘驗擷圖),逕自左轉後右偏行駛,致與正常行駛在幹線道上之告訴人機車碰撞,有本院勘驗擷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堪認無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警卷第21頁),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行車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然駕車上路,對上開規範應知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詎其大意輕忽,行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進入幹線道後,未注意原本即在幹線道上行駛之告訴人機車,右偏行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以致與在其右側行駛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當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灼然甚明。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路口左轉後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8月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1048269號函送之南覆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0至62頁),核與本院調查之事證吻合,堪予採認。茲告訴人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傷,其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知悉本件車禍肇事者以前,主動 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配合司法調查陳述事發經過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尚佳;前揭過失肇事之原因、過失情節與程度;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輕重及痛苦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承認過失,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相關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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