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M-113-交易-1292-202503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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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榮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法律的規定: 1.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 2.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最高法院的判決先例: 最高法院在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提及:「無行為能力 者,固亦得為告訴,但其能力畢竟低於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者,故為保護無行為能力(或無完全之行為能力)之被害人,使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亦得獨立告訴」,若成年的被害人父母,在法院宣告被害人為禁治產之前,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在告訴當時雖然不合法。但告訴之後若經法院宣告被害人為禁治產人,並指定由其父母擔任監護人,則被害人的父母「自成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時,視為補正而合法,而無重為告訴之必要」。 三、本案的情形: 1.被害人的父親陳○民以自己名義,於113年6月17日以自己名 義提出告訴(偵卷3-7頁)。 2.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以被害人已經成年,(依刑事訴訟 法第236條第1項的規定)指定陳○民為代行告訴人(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撤回告訴者,限於提出告訴的「告訴人本人」,不包括檢察官指定的代行告訴人)。 3.本院家事庭法官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36號裁 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同於修法前的禁治產人)並指定陳○民為被害人的監護人(本院卷125-127頁)。 4.陳○民於114年2月12日因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以書狀撤回 對被告的告訴(本院卷113-115頁) 四、本院的判斷: 1.依照上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的看法,本案 因被害人已經成年,他的父親陳○民於113年6月17日以自己名義所提出的告訴,雖不合法,但他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36號裁定被指定為被害人的監護人,已使他之前的告訴「視為補正而合法」,而成為本案的告訴人,並得行使撤回告訴權。 2.本案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的過失致重 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的規定「須告訴乃論」。既經告訴人陳紹民撤回告訴,本院決定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的規定,不開庭進行言詞辯論,直接判決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