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M-113-交易-1294-202411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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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譽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72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譽竣於民國113 年1月8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府前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黃智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載乘客即告訴人郭琇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等紅燈,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告訴人黃智遠因而受有眩暈之傷害,告訴人郭琇琦亦受有眩暈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 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二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均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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