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交易-1296-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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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陳文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許銘全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07號 被 告 陳文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揆於民國113年2月9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昌街3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許銘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安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陳文揆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許銘全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四肢擦挫傷、右肩旋轉肌腱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許銘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銘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暨光碟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所列過失之事實。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函復資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