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M-113-交易-1297-202411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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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4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忠和於民國112年8月14 日11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一路與中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汪李金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華一路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側左偏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軀幹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2條第5款亦有明文。故告訴乃論之罪,於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前述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如檢察官仍予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於113年11月11日遞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即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卷第5至7頁);惟本案係於113年11月14日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證而繫屬於本院,亦有該署移送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資查考(本院卷第3頁),足認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