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M-113-交易-1304-202502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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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雨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雨佳於民國113年2月7日7時4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樹谷大道右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南134線之路口作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邱紀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邱紀容受有左手左腿左膝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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