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M-113-交易-1313-202411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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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渝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8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渝順於民國113年2月1日19時4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郡平路與健康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黃榮輝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江曉珍左偏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榮輝受有顏面撕裂傷2公分、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江曉珍受有下巴撕裂傷2公分、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榮輝、江曉珍告訴被告黃渝順過失傷害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2人均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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