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3-交易-1318-202502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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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永強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8時55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新 化區那拔里台20線19公里處附近時,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不得在道路上阻礙交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徒步方式闖入機慢車道,適有陳樹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20線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樹榮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挫傷及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樹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以徒步方式進入機慢車道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站在機慢車道的最邊緣、靠近路肩的位置,告訴人根本沒有閃避就直接往我身上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徒步行經臺南市新化區那拔里台20線19公 里處附近時,以徒步方式闖入機慢車道;告訴人陳樹榮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20線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此,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挫傷及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55至5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41至45頁)、被告於案發當日填寫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填寫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9至11、21至2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警卷第55至65頁)、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25、2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於行人優先區行走時,可於道路全寬通行。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本身亦無突發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在前開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自應靠邊行走,惟被告並未靠邊行走,貿然以徒步方式闖入機慢車道,造成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該會亦認被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夜間侵入車道,妨礙交通,致發生撞擊事故,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會113年8月9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偵卷第67至68頁),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甚明。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乙節,已有前開告訴 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是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與被告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51頁),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行經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本應靠邊行走,惟被 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徒步方式闖入機慢車道,致與騎乘機車行駛至此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確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