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交易-1320-202411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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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758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450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明緯於民國112年12月4日7時4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北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向左偏駛準備超越同向前方之自小客車,適有告訴人吳雪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左前方正常行駛,被告左偏行駛後不慎碰撞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其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六肋骨骨折、頭部鈍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