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交易-1324-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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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慧蓁 陳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8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25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嘉文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2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未成年女兒陳O甯(民國104年生),沿臺南市北區育成路31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中華北路二段194巷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須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適被告凃慧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華北路二段194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後,被告凃慧蓁所駕上開車輛再碰撞育成路317巷69號民宅,被告陳嘉文及其未成年女兒陳O甯因而均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被告凃慧蓁因而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嘉文、凃慧蓁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涂碧珠、被告陳嘉文告訴被告凃慧蓁,被告凃 慧蓁告訴被告陳嘉文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陳嘉文、凃慧蓁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涂碧珠、被告陳嘉文、凃慧蓁均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涂碧珠、被告陳嘉文、凃慧蓁並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