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交易-1325-202411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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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明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788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 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慶明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8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某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另一未命名道路交岔路口(即安定區港口里333之32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告訴人蘇麗花(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符雪嬌,沿臺南市安定區另一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蘇麗花因而受有右側肩胛骨及第五至第十肋肋骨骨折、雙側第12肋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左股骨頭脫位、左髖臼後壁骨折、雙側第1-4腰椎橫突、右側第5腰椎橫突及第2-3腰椎棘突骨折等傷害;告訴人符雪嬌則受有雙側股骨骨折、右足跟足踝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及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麗花、符雪嬌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 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與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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