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M-113-交易-1327-202501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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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士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士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黄士哲於民國113年8月1日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DX-26 81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南區永華路1段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路與永華路1段196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準備向左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陳信男騎乘車牌號碼MEW-8962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南區永華路1段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車因此撞擊甲車,致陳信男倒地,並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肋骨骨折、左手肘挫傷擦傷,及右手腕、雙膝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嗣經黄士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黄士哲自首暨陳信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信男之陳 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誼康婦產科骨外科聯合診所、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本應知悉並確實履行上開迴車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致乙車撞擊甲車,告訴人並因此受傷,足徵被告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雖亦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警卷第21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 件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年紀、 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大學學歷)、犯罪方法、過失比例、職業(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發生後並未逃匿、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被告雖主張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提出和解書1份為證,然告訴人對該份和解書之效力有所爭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