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3-交易-1329-202503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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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振賢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如下: ㈠、本院98年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㈡、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㈣、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㈤、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0000元確定; ㈥、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3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㈥二罪接續執行,於112年8月26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黃振賢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113年10月6日 下午1時30分許起至3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000號電線桿前,經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味,並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賢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之加重: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醉態駕駛,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相同,且衡諸被告未因前案所經歷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科刑紀錄,難認素行良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履犯履錯、履錯履犯,本案已是被告第七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參諸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院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國中畢業、打零工維生、與母親同住、母親是由妹妹及兄長負責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