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M-113-交易-1332-202412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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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炎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炎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與國平路口之人行道倒車,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復依當時夜間有路燈照明,且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尚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秦培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兩車因而在該處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