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交易-1335-202411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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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慈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08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慈瑛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灣路交岔路口,作左轉時,本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看錯燈號,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逕行左轉,適告訴人陳佩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而至,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4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