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交易-1337-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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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安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1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219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安成於民國113年2月18日7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健康二街口作左轉時,適告訴人柳伊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郡平路同向在後行駛。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左偏行駛,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摔倒,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及顏面擦挫傷,右手肘、雙手、雙膝蓋、左小腿、右腳足踝及右腳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薛安成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柳伊澤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