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DM-113-交易-1341-202502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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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耕御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廖志峯 被 告 邢萬美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營偵字第147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耕御於民國111年10月8日7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南81線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駛入該路口。適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邢萬美騎乘其配偶即告訴人林明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81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致見狀已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告即告訴人廖耕御受有下背挫傷、左側手肘及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踝挫傷等傷害;被告邢萬美則受有左側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併氣腦、嚴重腦水腫、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後枕部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右足第3、4、5趾骨折、遺留中樞神經障礙、左側肢體障礙,且因嚴重腦傷造成日常生活功能難以自理、理解和表達能力有顯著障礙、日常生活情境判斷有明顯困難、複雜情境之財務及社會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和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廖耕御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邢萬美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耕御告訴被告邢萬美涉犯過失傷害、告訴人 林明堂告訴被告廖耕御涉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邢萬美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廖耕御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廖耕御、林明堂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分別與被告邢萬美、廖耕御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廖耕御、林明堂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廖耕御、林明堂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